以案说法丨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2025-10-15 17:13 阅读
上栗县法院赤山法庭

  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雇主赔偿后依据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最高赔偿限额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法院怎么判?近日,上栗县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3年10月,某花炮加工厂以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的雇主责任险。2024年1月,员工杨某下晚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杨某家属与某花炮加工厂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

  某花炮加工厂赔偿杨某家属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本产品承保的雇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伤残、医疗案件,对出险的雇员属于工伤保险认定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主险责任额度的50%”,仅同意理赔某花炮加工厂25万元保险金。双方为此引发争议。

  上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于该条款并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亦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向投保人做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据此,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某花炮加工厂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的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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