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付孩子抚养费,“奇葩”理由有多少

2023-12-25 17:34 阅读
大江网-江西工人报

  □禾刀

  夫妻离婚一别两宽,但孩子却是彼此永难割舍的纽带。随着时间的推移,未成年子女所需的抚养费也会因时因事发生较大变化。这当中,凭借种种“借口”拒付抚养费的纠纷多发频发。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可知,夫妻离婚后,无论理由多么“充分”,父母对孩子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是无法免除的。

  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为何让无错方承担抚养费

  【案例】韩女士与赵先生是一对年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赵先生甚至对韩女士拳脚相加。最后双方协议离婚时,赵先生表示愿意抚养儿子,但他要求韩女士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对此,韩女士满腹委屈,凭什么要自己负担抚养费?

  【点评】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闹到离婚的地步,一方通常会对另一方充满怨气,认为离婚都是对方的过错。然而,即使夫妻一方有出轨、家庭暴力、虐待家人、挥霍共有财产等重大过错,在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请求对方赔偿的权利,却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父母一方可以不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一种是客观上无力支付,如因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监狱服刑等原因,确实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第二种是根据《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的规定。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如果赵先生无法与韩女士协商或者双方最终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来确定抚养费的金额。在判决生效后,韩女士仍不履行义务,赵先生可通过执行程序申请对其给付抚养费的强制执行。

  离婚时约好的抚养费,岂能说变就变

  【案例】2015年年底,秦某与房某离婚时商定:女儿甜甜跟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负担抚育费1000元。近年来,女儿生活、学习费用不断增加,房某多次找到秦某要求增加抚养费,后者均以他们早有约定为由拒绝。房某遂以女儿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秦某每月增加给付抚养费至20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房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抚养费并非确定后就不能改变。《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本案中,法院综合评判秦某、房某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秦某适当增加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是合法合理的。

  除了抚养费,其他大额支出费用“与我无关”

  【案例】林某与妻子刘某离婚时,6岁的女儿莹莹跟随母亲生活,林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2022年12月,莹莹患急性肾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医保报销后还需要自行承担医疗费5万余元。刘某要求前夫分担女儿的医疗费时,林某以“这些费用属于额外开支,与我无关”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林某承担孩子的一半医疗费。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该《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当子女因患病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养费用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与刘某的女儿莹莹因患病而产生了大额医疗费用,被告林某平时给付的抚养费又远远不够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因此,法院判决林某承担孩子的一半医疗费用是合法合理的。

  带养方擅改孩子姓名,有伤自尊可拒付抚养费

  【案例】贾某与妻子曹某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随母亲生活,贾某每半月探望一次。离婚后,曹女士常以种种借口阻止贾某看望儿子,甚至在未告知贾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儿子的姓氏改为继父的姓。贾某知道后,遂拒绝给付抚养费并愤然起诉,要求判令儿子的姓名恢复原姓氏。法院在判决支持贾某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其拒付抚养费的做法予以训诫。

  【点评】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那么,夫妻离婚后,带养方是否可以更改子女的姓名呢?对此,《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无论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只要父母双方健在,除非监护权因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宣告取消,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本案中,曹女士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序良俗,而贾某以此拒付抚养费的做法同样是错误的,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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